全國掃黑辦9日在京首次舉行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chǎn)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4個意見。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4個意見全文如下: 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全文)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央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部署要求,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現(xiàn)對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總體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深刻認識惡勢力違法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方針,在偵查、起訴、審判、執(zhí)行各階段,運用多種法律手段全面體現(xiàn)依法從嚴懲處精神,有力震懾惡勢力違法犯罪分子,有效打擊和預防惡勢力違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嚴格堅持依法辦案,確保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準確認定惡勢力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堅決防止人為拔高或者降低認定標準。要堅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j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體犯罪中的罪責,切實做到寬嚴有據(jù),罰當其罪,實現(xiàn)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fā)揮各自職能,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嚴格執(zhí)行“三項規(guī)程”,不斷強化程序意識和證據(jù)意識,有效加強法律監(jiān)督,確保嚴格執(zhí)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各項訴訟權利。 二、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標準 4.惡勢力,是指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5.單純?yōu)槟踩〔环ń?jīng)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fā)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6.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與他人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但尚未歸案的人員,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因參與實施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已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人員。僅因臨時雇傭或被雇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7.“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于“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8.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9.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于反復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jié)、數(shù)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累加后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于“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于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shù)。 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后經(jīng)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jù),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10.認定“擾亂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shù)量、違法犯罪次數(shù)、手段、規(guī)模、人身損害后果、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違法所得數(shù)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11.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仍接受首要分子領導、管理、指揮,并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 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違法活動。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認定。 12.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三、正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關要求 13.對于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要正確運用法律規(guī)定加大懲處力度,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同時要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yī)適用條件,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chǎn)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從嚴懲處。對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guī)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yè)。 對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認罪認罰或者僅參與實施少量的犯罪活動且只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14.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檢舉揭發(fā)與該犯罪集團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lián)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jù)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jù)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可能導致全案量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如果能夠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jù)或者其他協(xié)助行為,并在偵破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量刑時要根據(jù)所犯具體罪行的嚴重程度,結合被告人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整體把握。對于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量刑時要體現(xiàn)總體從嚴。對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且能夠真誠認罪悔罪的其他成員,量刑時要體現(xiàn)總體從寬。 16.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不適用該制度。 四、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其他問題 17.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經(jīng)審查認為案件符合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的案件事實部分明確表述,列明惡勢力的糾集者、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符合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在上述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并引用刑法總則關于犯罪集團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惡勢力定性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評析回應。 惡勢力刑事案件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可以在案件事實部分先概述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概括事實,再分述具體的惡勢力違法犯罪事實。 18.對于公安機關未在起訴意見書中明確認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fā)現(xiàn)構成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且相關違法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在起訴書中明確認定為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人民檢察院認為惡勢力相關違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或者存在遺漏惡勢力違法犯罪事實、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xié)助。 對于人民檢察院未在起訴書中明確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期間發(fā)現(xiàn)構成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復意見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認定,可僅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相關規(guī)定作出判決、裁定。 審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時,一審判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有誤的,二審法院應當糾正,符合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應當作出相應認定;一審判決認定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有誤的,應當糾正,但不得升格認定;一審判決未認定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不得增加認定。 19.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以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裁判文書所明確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作為相關數(shù)據(jù)的統(tǒng)計依據(jù)。 20.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全文) 為持續(xù)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現(xiàn)對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qū)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xié)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jù)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存在本質區(qū)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xié)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jù)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fā)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qū)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jù)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擔保公司”“網(wǎng)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guī)”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xié)議或相關協(xié)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xié)議或相關協(xié)議。 (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xié)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便采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xié)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lián)公司、關聯(lián)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xié)議或相關協(xié)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系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xiàn)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jù)具體案件事實,區(qū)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1)組織發(fā)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xié)助制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xié)助辦理公證的; (6)協(xié)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xié)助套現(xiàn)、取現(xiàn)、辦理動產(chǎn)或不動產(chǎn)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guī)定的情形。 上述規(guī)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shù)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qū)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shù)額,不計入犯罪數(shù)額。 已經(jīng)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jù)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按照已著手非法占有的財物數(shù)額認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jù)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如有剩余,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系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于“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jù)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chǎn)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guī)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yè)。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和犯罪結果發(fā)生地。 “犯罪行為發(fā)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xié)議或相關協(xié)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jīng)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fā)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jīng)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shù)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lián),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13.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chǎn)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全文) 為認真貫徹中央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重大決策部署,徹底鏟除黑惡勢力犯罪的經(jīng)濟基礎,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18〕1號)等規(guī)定,現(xiàn)對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chǎn)處置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工作要求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時,在查明黑惡勢力組織違法犯罪事實并對黑惡勢力成員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時,要全面調查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chǎn)狀況,依法對涉案財產(chǎn)采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并根據(jù)查明的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前款所稱處理既包括對涉案財產(chǎn)中犯罪分子違法所得、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以及其他等值財產(chǎn)等依法追繳、沒收,也包括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等依法返還。 2.對涉案財產(chǎn)采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防止因程序違法、工作瑕疵等影響案件審理以及涉案財產(chǎn)處置。 3.對涉案財產(chǎn)采取措施,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人員繼續(xù)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產(chǎn),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案件辦理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影響。 4.要徹底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jīng)濟基礎,防止其死灰復燃。對于組織者、領導者一般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對于確屬骨干成員或者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chǎn)的積極參加者,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對于其他組織成員,應當根據(jù)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shù)、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shù)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shù)額等情節(jié),依法決定財產(chǎn)刑的適用。 5.要深挖細查并依法打擊黑惡勢力組織進行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轉變涉案財產(chǎn)性質的關聯(lián)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證據(jù) 6.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相關規(guī)定》(公通字〔2013〕30號)等有關規(guī)定,會同有關部門全面調查黑惡勢力及其成員的財產(chǎn)狀況,并可以根據(jù)訴訟需要,先行依法對下列財產(chǎn)采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 (1)黑惡勢力組織的財產(chǎn); (2)犯罪嫌疑人個人所有的財產(chǎn); (3)犯罪嫌疑人實際控制的財產(chǎn); (4)犯罪嫌疑人出資購買的財產(chǎn); (5)犯罪嫌疑人轉移至他人名下的財產(chǎn);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財產(chǎn); (7)其他與黑惡勢力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產(chǎn)。 7.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chǎn)、特定動產(chǎn)及其他財產(chǎn),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間禁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流轉,不得辦理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權屬變更、抵押等手續(xù)。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產(chǎn)權證照。 8.公安機關對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財產(chǎn),應當全面收集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的有關證據(jù),審查判斷是否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證明涉案財產(chǎn)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的有關證據(jù)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于財產(chǎn)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供述; (2)被害人、證人關于財產(chǎn)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陳述、證言; (3)財產(chǎn)購買憑證、銀行往來憑據(jù)、資金注入憑據(jù)、權屬證明等書證; (4)財產(chǎn)價格鑒定、評估意見; (5)可以證明財產(chǎn)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其他證據(jù)。 9.公安機關對應當依法追繳、沒收的財產(chǎn)中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chǎn)及其孳息、收益的數(shù)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合理估算。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公安機關委托評估、估算的數(shù)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重新委托評估、估算。 10.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訴訟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關措施。 三、準確處置涉案財產(chǎn) 1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在案財產(chǎn)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一般應當對采取措施的涉案財產(chǎn)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并將采取措施的涉案財產(chǎn)及其清單隨案移送。 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除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產(chǎn)提出處理意見外,還需要對繼續(xù)追繳的尚未被足額查封、扣押的其他違法所得提出處理意見建議。 涉案財產(chǎn)不宜隨案移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提供相應的清單、照片、錄像、封存手續(xù)、存放地點說明、鑒定、評估意見、變價處理憑證等材料。 12.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jīng)營性財產(chǎn),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請當?shù)卣付ㄓ嘘P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或者托管。 對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等財產(chǎn),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經(jīng)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變現(xiàn)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13.人民檢察院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對證明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chǎn)情況進行舉證質證,對于既能證明具體個罪又能證明經(jīng)濟特征的涉案財產(chǎn)情況相關證據(jù)在具體個罪中出示后,在經(jīng)濟特征中可以簡要說明,不再重復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除應當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產(chǎn)作出處理外,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需要繼續(xù)追繳尚未被足額查封、扣押的其他違法所得;對隨案移送財產(chǎn)進行處理時,應當列明相關財產(chǎn)的具體名稱、數(shù)量、金額、處置情況等。涉案財產(chǎn)或者有關當事人人數(shù)較多,不宜在判決書正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述并另附清單。 15.涉案財產(chǎn)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1)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chǎn)及其孳息、收益; (2)黑惡勢力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chǎn)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黑惡勢力組織活動資助或者主動提供的財產(chǎn); (4)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合法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獲取的財產(chǎn)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財產(chǎn)中,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 (5)黑惡勢力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chǎn)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chǎn)。 16.應當追繳、沒收的的財產(chǎn)已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4)第三人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涉案財物的。 17.涉案財產(chǎn)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返還: (1)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害人合法財產(chǎn); (2)有證據(jù)證明確與黑惡勢力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 18.有關違法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于有證據(jù)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員合法財產(chǎn)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后,依法及時返還。 四、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chǎn) 19.有證據(jù)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chǎn)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chǎn)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chǎn)。 對于證明前款各種情形的證據(jù),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取。 20.本意見第19條所稱“財產(chǎn)無法找到”,是指有證據(jù)證明存在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chǎn),但無法查證財產(chǎn)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出示相關證據(jù)。 21.追繳、沒收的其他等值財產(chǎn)的數(shù)額,應當與無法直接追繳、沒收的具體財產(chǎn)的數(shù)額相對應。 五、其他 22.本意見所稱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見所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直接產(chǎn)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購買彩票中獎所得收益等; (2)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產(chǎn)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賭博贏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貸所得收益、購買并販賣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投資、置業(yè)形成的財產(chǎn)及其收益; (4)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和其他合法財產(chǎn)共同投資或者置業(yè)形成的財產(chǎn)中,與聚斂、獲取的財產(chǎn)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 (5)應當認定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見未規(guī)定的黑惡勢力刑事案件財產(chǎn)處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辦理。 24.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全文)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決策部署,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關于對依法懲處采用“軟暴力”實施犯罪的規(guī)定,依法辦理相關犯罪案件,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chǎn)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xiàn)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chǎn)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fā)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占財物等; (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chǎn)、經(jīng)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yè)人員、派駐人員據(jù)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qū)、經(jīng)營場所等; (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的“軟暴力”手段。 通過信息網(wǎng)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三、行為人實施“軟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chǎn)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chǎn)、經(jīng)營: (一)黑惡勢力實施的; (二)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以及因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實施的; (四)攜帶兇器實施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xiàn)實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chǎn)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情形。 由多人實施的,編造或明示暴力違法犯罪經(jīng)歷進行恐嚇的,或者以自報組織、頭目名號、統(tǒng)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 由多人實施的,只要有部分行為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的,該項即成立。 雖然具體實施“軟暴力”的行為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但雇傭者、指使者或者糾集者符合的,該項成立。 四、“軟暴力”手段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以及《指導意見》第14條“惡勢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軟暴力”手段,使他人產(chǎn)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威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恐嚇”,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分別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尋釁滋事行為既包括同一類別的行為,也包括不同類別的行為;既包括未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也包括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xù)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七、以“軟暴力”手段非法進入或者滯留他人住宅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 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軟暴力”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九、采用“軟暴力”手段,同時構成兩種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十、根據(jù)本意見第五條、第八條規(guī)定,對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處罰應當折抵刑期,罰款應當?shù)挚哿P金。 十一、雇傭、指使他人采用“軟暴力”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采用“軟暴力”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因本人及近親屬合法債務、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jīng)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仍繼續(xù)實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來源:云南麗江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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